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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关于印发《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》的通知 发布时间:2011年06月03日
石食药监办〔2010〕111号 各县(市)局、矿区分局,市局机关各有关处室: 为规范药品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为,保障行政处罚合法、适当,促进依法行政,我局按照《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》及《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》的要求,对《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》进行了修订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 二○一○年十月九日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行为,保障行政处罚合法、适当,促进依法行政,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、《药品管理法》、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、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、《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局行政处罚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,是指本局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,依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在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、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行为。 第三条 本局对药品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,进行自由裁量,适用本办法及《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执行标准》(以下简称《标准》)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 (一)依法裁量原则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违法事实的认定、处罚规定不一致的,一般应当按照“上位法优于下位法”、“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”和“新法优于旧法”的原则处理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在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;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,减轻或从轻、从重行政处罚有规定的,应当执行。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关司法解释的,应当遵循。 (二)公正、合理原则。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,选择的处罚种类、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相当。 (三)依据规定程序裁量原则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,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。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 第五条 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,对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、减轻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一般处罚、从重处罚、按情节严重进行处罚的决定。 第六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二种以上的行政处罚种类,规定并处的,应当并处;规定可以并处的,可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。 当事人有法定减轻情节的,可以选择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,但不得免除没收产品与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。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,依法不予行政处罚: (一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 (二)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; (三)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(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); (四)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。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,适用本办法第六条、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,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: (一)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 (二)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; (三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 (四)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; (五)药品经营企业、医疗机构未违反《药品管理法》和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、劣药的; (六)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,且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,适用本办法第六条、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,从轻处罚: (一)初次违法的; (二)积极协助检查或调查、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的; (三)涉案药品、医疗器械尚未销售、使用,或数量少,违法所得、货值小的; (四)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。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法定情节之一的,适用本办法第六条、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,依法从重处罚: (一)以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,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; (二)生产、销售以孕产妇、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、劣药的; (三)生产、销售的生物制品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、劣药的; (四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假药、劣药,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; (五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假药、劣药,经处理后重犯的; (六)拒绝、逃避药品监督检查,或者伪造、销毁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,或者擅自动用查封、扣押物品的; (七)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。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适用本办法第六条、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,从重处罚: (一)生产、销售的蛋白同化制剂、肽类激素、终止妊娠药品等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属于假药、劣药的; (二)拒绝、逃避医疗器械监督检查,或者伪造、销毁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,或者擅自动用查封、扣押物品的; (三)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,涉案药品或医疗器械品种、数量多,违法所得或货值大,社会危害程度重的; (四)在自然灾害、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事件、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,生产、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、劣药的; (五)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。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按情节严重进行处罚: (一)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假药、劣药或不符合法定标准医疗器械,造成人员严重伤害后果、重大安全事件、重大负面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; (二)多次生产、销售、使用假药、劣药,或多次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医疗器械,屡罚屡犯的。 (三)暴力抗拒或阻碍监督检查的; (四)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为情节严重的; (五)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。 第十一条 无减轻、从轻、从重或情节严重情节的,应当给予一般处罚。 从轻、从重等情节在一个案件中并存的,应当根据主要情节、兼顾其他情节综合裁定。 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,一般应当从重处罚。 对违法主体、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似的违法行为,选择的处罚种类、罚款幅度应当相同。 第十二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,应根据减轻、从轻、一般、从重处罚、按情节严重处罚的具体情节,作出罚款金额的选择。 减轻处罚,选择法定的全部处罚种类的,罚款应当在法定罚款的最低限度之下。 法定罚款幅度以倍数规定的,从轻处罚,罚款应选择最低倍数或较低倍数;一般处罚,罚款应选择中间倍数;从重处罚,罚款应选择最高倍数或较高倍数。 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规定的,从轻处罚应选择最低罚款金额或较低罚款金额;一般处罚应选择中间或中间部分的罚款金额;从重处罚应选择最高罚款金额或较高罚款金额。 罚款倍数或金额应与《标准》的规定一致。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在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》中对当事人具有的不予行政处罚、减轻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一般处罚、从重处罚或情节严重的情节予以说明,处罚建议应与以上情节相对应,相关证据应纳入案卷。 第十四条案件核审时,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《标准》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合法性、适当性进行审查,并对裁量不当或不符合规定的提出意见和建议,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调整。 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协商后仍不一致的,应当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合议裁定。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时办案人员介绍案情的内容,应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情况;案件核审人员应说明对裁量建议的审查意见;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对裁量建议做出最终裁定。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,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进行监督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构成执法过错,依照本局有关制度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: (一)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,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、变更的; (二)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,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、变更的; (三)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违法或不当,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《标准》中从轻处罚中的“以上”包括本数,“以下”不包括本数;一般处罚中的“以上”、“以下”,均包括本数;从重处罚中的“以上”不包括本数,“以下”包括本数。 未规定罚款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的,从轻处罚的最低倍数或最低金额不得为零。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及《标准》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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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办 |